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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可以双得吗?

www.wxsit.com 2025-09-06 劳动纠纷

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可以双得吗?

安民重、兰自姣诉深圳水湾远洋渔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料之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概念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料之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倡导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安民重。

原告:兰自姣。

被告:深圳水湾远洋渔业公司。

原告安民重、兰自姣因与被告深圳水湾远洋渔业公司(以下简称水湾公司)发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安民重和兰自姣诉称:2012年7月,安民重和兰自姣之子安东卫在水湾公司处任职,担任大管轮职务。
2013年8月5日,安东卫工作的船舶“中洋26”轮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侧翻,包含安东卫在内的8名船员遇难。
2015年3月16日,深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安东卫遭受事故伤害情形是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安民重和兰自姣作为安东卫的法定继承人,请求判令水湾公司支付拖欠安东卫的薪资及奖金,与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水湾公司辩称:水湾公司没为安东卫办理工伤保险的责任不在水湾公司,而且安东卫生前与水湾公司约定以商业保险替代工伤保险。原告安民重和兰自姣已经拿到商业保险金60万元,无权再倡导工伤保险赔偿金。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察明:

2011年11月,被告水湾公司与浙江鑫隆远洋渔业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签订委托招聘合同,约定:鑫隆公司为水湾公司名下“中洋16”轮、“中洋18”轮、“中洋26”轮等6艘船舶招聘远洋船员,以鑫隆公司名义与面试船员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水湾公司享有和承担;鑫隆公司在与面试船员签订聘用合同时应当口头向其披露委托方,经面试船员无异议后方可签订聘用合同。

2012年7月8日,安东卫与鑫隆公司签订大管轮聘用合同,合同约定:鑫隆公司招聘安东卫为远洋大管轮职务船员,聘用期限为两年半,自安东卫出境日9月1日起至安东卫所在船只抵境日或合同到期日止;鑫隆公司负责为安东卫投保人身意料之外险,如在聘用期内发生因工伤亡,按有关意料之外保险条约实行。

2012年8月22日,被告水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含安东卫在内的48名船员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团体意料之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额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个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水湾公司于投保当日缴纳了保费。

2012年9月,安东卫等14名船员被派遣至“中洋26”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
2013年8月5日1730时,“中洋26”轮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侧翻。
2014年1月16日,安东卫被河南栾川县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人保公司向原告安民重和兰自姣实质支付了安东卫身故赔偿金60万元。

2014年12月十日,浙江绍兴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越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确认鑫隆公司与安东卫签订聘用合同的行为是隐名代理,鑫隆公司与安东卫签订的聘用合同直接约束水湾公司和安东卫,水湾公司与安东卫存在劳动关系。水湾公司对该判决结论予以认同。
2015年3月16日,深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安东卫于2013年8月5日因工外出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是工伤。

另查明:原告安民重是安东卫的爸爸,原告兰自姣是安东卫的妈妈。兰自姣持有栾川县残疾人联合会填发的残疾人证,记载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3级。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觉得:

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安东卫受被告水湾公司聘用在“中洋 26”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安东卫与水湾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水湾公司没为安东卫买工伤保险,依据《广东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成本”的规定,水湾公司应向原告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安东卫依法应享有些工伤保险待遇。水湾公司虽然为安东卫购买了意料之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与安东卫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在聘用期内如因工伤亡,按有关意料之外保险条约实行,但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概念务,该项义务不可以通过当事人协商予以免除。安民重和兰自姣以意料之外伤害保险单受益人身份获得商业保险赔偿金后,仍有权倡导工伤保险赔偿。水湾公司关于安民重和兰自姣已获得60万元商业保险金即无权再倡导工伤保险赔偿金的抗辩不可以成立。

综上,广州海事法院依据《中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广东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十月8日作出判决:1、被告水湾公司向原告安民重、兰自姣支付安东卫的薪资、奖金共计 26 709.2元;2、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兰自姣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 520 808元;3、驳回安民重、兰自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水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水湾公司上诉称:广州海事法院觉得被上诉人安民重和兰自姣获得商业保险赔偿后仍有权向水湾公司倡导工伤保险赔付错误。因船员流动性强,用人单位没办法也不可以为船员购买工伤保险,为保护船员利益,水湾公司和船员安东卫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由水湾公司为其购买商业保险,并约定船员获得商业保险赔偿后不能再向水湾公司倡导工伤保险赔付。安民重和兰自姣已经获得了60万元的商业保险赔付,一审法院再支持其向水湾公司提出的工伤保险赔付,实质上支持了二者的不诚信行为,违反公平原则,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安民重、兰自姣在二审中未提交答辩建议。

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察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安民重和兰自姣获得上诉人水湾公司为其子安东卫购买的商业保险的保险赔付后,能否再向水湾公司倡导安东卫的工伤保险待遇。

广东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觉得:

《中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该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水湾企业的法概念务,该法概念务不能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又进一步规定:“根据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成本”。在上诉人水湾公司未为安东卫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状况下,水湾公司应向安东卫的爸爸妈妈被上诉人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水湾公司为安东卫购买的商业性意料之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水湾公司为安东卫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可以免除水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些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除此之外,法律及司法讲解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是什么原因受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是什么原因致使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成本除外”,这样来看,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上诉人水湾公司称被上诉人安民重和兰自姣同时获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待遇属一事二赔、违反公平原则,没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正确,予以保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了解,适使用方法律正确,处置结果适合,应予保持。水湾公司上诉理据不足,予以驳回。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12期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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